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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途同归: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是一部深刻探讨中西方法律传统异同的学术力作。作者以宏阔的视野和严谨的考据,从“原罪”观念、自然法思想、亲属容隐制度、性犯罪惩治、道德刑法化等关键议题切入,揭示中西法律文化在表面差异之下的深层暗合,并剖析其背后的哲学、伦理与社会根源。并且敏锐地指出:中西方法律传统在亲属容隐、严法治吏等问题上的“殊途同归”,恰恰印证了人类对正义与秩序的普遍追求。它既是一部法律史经典,也是一部文明对话录,为关注中西文化比较的读者打开一扇思想之窗。
《殊途同归: 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范忠信 著,山西人民出版社出版
>>内文选读:
见义不勇为之罪
见他人危难而不及时报告,在我国现行法律观念中,一直被视为比较轻微的道德瑕疵。1978年我国刑法典草案中曾拟有船长对海上或其他水域遇险者能救援而不救援之罪条,但1979年刑法典不见此条。
见危必助,见难必救,见冤狱必代为申雪,这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通常被视为“古道热肠”“侠肝义胆”之义举,被认为是道德相当高尚的美善行为。至于见知危难而不救助、见知冤狱而不代为申雪的行为,一般人认为那不过是比较冷漠、自私的不道德行为,一般人并不认为应视为犯罪。自古代至今日,中国的法制,除了刚才列举的唐律那两条规定外,很少见到将“见人危难必予救助”“见人冤狱必代申雪”规定为普通人之法定义务的,更不见有惩罚“见冤狱不代申诉”行为之法条或判例。
未料,令人惊讶的是,欧美刑法似乎正对大众提出了这样的苛求。更令人诧异的是,这些条文的内容本身,看起来相当苛刻。
(一)西方刑法的有关规定
1、关于知危难不予救助之罪
《法国刑法典》(1994)第223—6条规定:“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该法第223—7条规定:“任何人故意不采取或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且该措施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的,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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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典》(1976)第330C条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和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重要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意大利刑法典》(1968)第593条第2项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万里拉以下罚金。”
《西班牙刑法典》(1971)第489—1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授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援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元之罚金。”
《奥地利刑法典》(1975)第95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月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其怠于救助因而致人于死者,处1年以下自由刑或360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
《加拿大刑法典》(1971)第394条规定:“故意阻止或妨害,或故意设法阻止或妨害对遭难船舶的救助者,为公诉罪,处5年有期徒刑。”该法第241条规定:“无合理之原因阻止或妨害,或意图阻止或妨害任何人救护他人之生命者,为公诉罪,处10年有期徒刑。”
2、关于拒绝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之罪
《法国刑法典》第R642—1条规定:“在发生灾害之场合或其他对人造成危害的场合,无合法的原因,拒绝或怠于答复行政主管机关发出的要求的,处二级违警罪当处之罚金。”
《意大利刑法典》第652条规定:“于公共灾害或公共危险之际,受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从事公务人员之要求,无正当理由拒绝援助,或拒绝借给劳力或(拒绝为报告、指示)者,处3个月以下拘役或12000里拉以下罚锾。”
《西班牙刑法典》第570条第7项规定:“有关当局在救助火灾、海难、水灾或其他灾难时,如提供协助对本人并无损害和危险,但不愿协助者,应科西币25元至1000元之罚金,并处以私下训诫。”
3、关于知悉危难不予报告之罪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0—1条规定:“知悉由于火灾,他人之生命或其相当数量的财产已生危险,而对自己又无特别危险,且能采取消防或扑灭火灾之相当措施,而不采取或不迅速报告火灾者,即犯轻罪。”
《意大利刑法典》第717条规定:“发现已有威胁他人或危及患者自己的严重精神病例或酒精、麻醉品中毒之危险病例而不报告公立医疗机构者,处4000以上80000以下里拉罚锾。”
前引《法国刑法典》第223—7条“故意不唤起能够抗击危及人们安全之灾难的措施”的规定,亦有惩治“见灾难危险不予报告”之意。
4、关于知悉他人冤枉不为申雪之罪
《法国刑法典》第434—11条规定:“明知被暂时拘禁或已因重罪或轻罪受到判决的人有无罪的证据,故意不向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提供证明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但报告会给自己或近亲属带来刑事责任者除外)。”
《挪威刑法典》(1961)第172条规定:“任何人知道被起诉或被判决的人有无罪的证据,若向有关当局报告并不给自己或近亲属或其他任何无辜之人造成生命、健康、福利、名誉等方面的危险而不报告者,应处1年以下监禁或罚金。”
《波兰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70)第250条规定:“故意隐匿他人无罪证据而不报告者,处3年以下监禁。但恐自己或近亲属受刑事追究而不报告者除外。”
当然,欧美相关刑法规范,也并非不分青红皂白地一概而论、强人所难。他们的法律一般规定,如果自己实行救助或协助救助、报告危难或为人呼救、为人申雪冤屈等行为,会给自己或第三人(当然是与自己关系更密切的第三人)造成危险(包括生命、健康、财产、自由、名誉之危险),那么即使你不予救助、不予申冤也不应遭受处罚。即是说,法律并不强求你“先人后己”“舍身救人”“大义灭亲”“舍身取义”。在这里,欧美刑法对法律与道德之界限也是很注意的:“舍身救人”“大义灭亲”等是很高尚的道德行为,只有极少数人才能做到;不能以此为标准强求一般大众。这样的规定,也是为了照顾一般大众之情。因为,就一般大众之情(人之常情)而言,每个人不外是先爱自己,然后推己及人再爱别人;在“爱别人”之中,又必是先爱亲近之人进而再爱疏远之人。“人莫不有私”,立法不可不照顾人性;违背人性的立法注定是要失败的。在这里,欧美刑法似乎都照顾到了。
(二)中国旧法的类似规定
中国旧法也有类似规定。《唐律·捕亡律》规定:邻里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唐律·杂律》:“诸见火起,应告不告,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罚之)。”《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第341条规定:“于自己经管地内发现老幼、残废、疾病之人有危险而不报告巡警官员及其他该管官员者,处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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